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浙江省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分类评价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劳务活动。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中介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当地中介活动的情况相适应。
第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介机构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要按照国务院“双随机”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中介机构随机抽查检查工作,记录中介机构的依法合规经营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浙江省出入境中介服务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全省中介机构的自治组织,是我省中介服务行业的代表机构,应充分发挥行业的服务、自律、代表、协调、宣传等职能作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中介机构应当主动加入行业协会,自觉接受行业协会的指导、监督,服从行业协会的管理。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对行业协会的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支持行业协会依照《浙江省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分类评价办法》确定中介机构的分类评价等级,并对不同分类评价等级的中介机构实施区别对待的管理服务措施。
第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规范服务、自愿有偿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中介机构所开展的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3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八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具有浙江省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符合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且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已与外国相关出入境服务机构建立合作与交流关系,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合作协议;
(四)工作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具备专业资格的外语、法律、财会等主要工作人员各1名;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出入境法律、法规和政策,且未因犯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
(五)已建立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落实管理责任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一)填写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和有关身份、资格证明;
(三)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四)企业章程;
(五)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所场的使用证明;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流程:
(一)受理。受理机构应当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表格是否按要求填写完整,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有效并符合规定要求,同时对于申办机构提交的复印材料须验讫原件。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请并一次告知所需补充的全部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受理并出具《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受理通知书》。
受理工作应当在决定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期间受理机构应组织民警到申办机构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询问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工作人员并制作《谈话笔录》,签订《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现场核查情况、《谈话笔录》以及《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随受理材料附卷上报。
(二)审核审批。设区市公安机关负责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初审,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负责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再审,省公安厅负责中介机构资格认定的审批。初审、再审、审批的办结时限均为10个工作日。
准予资格认定的,由省公安厅签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资格认定的,由省公安厅出具《不予批准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认定决定书》交受理机构送达申办机构。
申办机构在资格认定过程中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中介机构设立条件的,资格认定工作依法终止。
第三章 中介机构经营事项的变更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相关事项变更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一)填写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项目变更申请表》;
(二)提交原《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变更的事项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
其中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另需提交中介机构的股东决议和拟任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拟任人员应接受受理机构的现场询问并签订《依法诚信经营承诺书》;申请变更住所的,另需提交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复印件。
换领《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执行。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的负责人、业务主管、财务主管和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发生变化的,应在相关事项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将人员名单或者变更后的中介服务协议书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新增经营项目的,应当报请所在地的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提交与外国合作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该确认为中介机构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印制宣传册的必要证明。
对于中介机构提交的新增经营项目申请,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并将结果报省厅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中介机构的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是中介机构日常监管的主体部门,应根据辖区内中介机构的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安排管理力量,落实以下监管措施:
(一)现场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组织民警对辖区内的所有中介机构实行上门检查,并现场抽取不低于当季度签约客户10%进行电话回访。
(二)随机抽查。每年不少于一次组织民警对辖区内的中介机构进行随机抽查,随机抽查的中介机构数量不低于辖区中介机构总数的20%。
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现场检查和随机抽查的工作模式,直接对全省中介机构开展检查或者组织各地开展交叉互查。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中介活动的举报投诉电话。对于群众举报投诉和相关部门转交的中介活动违法违规线索,应在1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核实,并依法稳妥做好相应的处置工作。
处置结果经当事人同意或者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及时通过行业协会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建立中介机构重点监管工作机制。对于上一年度分类评价等级为B、C级的,或者一个季度内被3名以上签约客户有责投诉的,以及6个月内被公安机关采取过约谈、责令限期整改或者行政处罚等管理措施的中介机构,应视为违法失信企业进行重点监管,现场检查频率不少于每个月1次。
中介机构处于重点监管期间,不得申请增加经营项目及更换法定代表人。需重新资质认定的,所签发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推进中介机构日常经营信息的归集应用,对于现场检查、随机抽查、电话回访、举报投诉、行政执法等工作中掌握的情况要及时上报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
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对于工作中收集的信息,应通过行业协会网站、公安出入境网上办事大厅、浙江省公安厅掌上110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中介机构的年度审核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审核要求,于每年1月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年度审核申请;受理机关审核后,提出书面意见呈报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审核。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申请年度审核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
(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附中介业务项目明细表(加盖公司印章);
(三)上一年度完税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经营场所、境外合作项目及合作方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有如下情形的,年度审核不予通过:
(一)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境证件(含外国签证),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
(二)在年度内机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年度审核工作流程:
(一)受理。受理机构应当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申请表格是否按要求填写完整,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有效并符合规定要求,同时对于中介机构提交的复印材料须验讫原件。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申请并一次告知所需补充的全部材料;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受理。
受理工作应当在决定受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介机构上报的材料与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别或者拟对中介机构作出年度审核不予通过的,受理机构应组织民警到中介机构进行实地核查,并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工作人员作必要的询问或者解释。
(二)审核审批。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应在收到中介机构年审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结果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应在每年3月中旬在行业协会网站公布上一年度中介机构年度审核结果。
第六章 中介机构的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应当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分类评价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机构因破产、解散或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设区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活动申请;受理机关审核后,提出意见书面呈报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省公安厅作出注销决定后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十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办法参加年度审核的;
(二)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补足备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依法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公安厅可以撤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中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中介机构的备用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不低于8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三十四条 省公安厅负责中介机构备用金的监管,与中介机构、指定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书》,并按照协议规定将备用金存入指定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账户。
第三十五条 备用金及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不得用于本办法三十三条规定以外的用途。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和对服务对象的赔偿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省公安厅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利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但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执行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或者终止中介活动业务后,应当在省级报纸登报声明,如9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省公安厅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备用金及利息。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超出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开展中介活动的,或以承包或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的,或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中介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起施行。